剛投保就發(fā)生交通事故
保險公司卻辯稱保單
次日零時生效
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
這種說法合理嗎?
一起看看法院怎么判
案情簡要
楊某于某日17時27分為案涉車輛購買了交強險,保險公司工作人員于當日17時34分通過微信將已生成的電子保單發(fā)送給楊某,當日20時36分許,楊某駕車與通過人行橫道的行人閻某(66歲)發(fā)生碰撞,致閻某受傷,閻某被送往醫(yī)院住院治療。經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閻某無責任。后經司法鑒定,閻某傷殘等級評定為八級傷殘。
事故發(fā)生后,閻某的醫(yī)療費全部由被告楊某和保險公司先行墊付,其中保險公司在其交強險醫(yī)療限額內墊付18000元。后在閻某和楊某要求保險公司理賠時,保險公司認為楊某投保的交強險經雙方確認保險期自次日零時生效,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外,車主于次日報案,保險公司誤以為事故發(fā)生在保險期間內,墊付18000元系誤操作,故拒絕賠付閻某經濟損失。閻某遂訴至法院。
法院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單投保當日生成時,該保險合同隨之成立,保險單載明的保險期間起算時間系保險人事先用格式化的打印文本設立附保險期限的條款,致使保險合同成立時至保險期間起算這個時間段人為造成保險責任的空白,這不符合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而本案交通事故恰恰就發(fā)生在這個時間段內,該格式條款免除了保險人的義務,加重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的責任,排除了投保人和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的權利。經法庭詢問,保險公司陳述當天購買的保險一般情況下都是在次日才能生效,而保險公司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對投保人在投保交強險時盡到了生效時間的告知義務,故該保險單中的“零時生效”條款對投保人不發(fā)生法律效力,該保險合同應自成立時生效。且車主次日報案并不影響保險公司作為理賠方對事故發(fā)生的時間進行準確核實。綜上,保險公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扣除楊某和保險公司已墊付的醫(yī)療費,法院判決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閻某護理費、殘疾賠償金等各項經濟損失167371.58元;楊某賠償閻某住院伙食補助費2400元。
該案判決后,保險公司提起上訴,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釋法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本案所涉及的保險單就屬于格式合同。民法典從維護公平的角度出發(fā),對格式條款從三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有提示、說明的義務,應當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并按照對方的要求予以說明。第二,造成對方人身損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免責條款無效;免除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當事人主要義務、排除對方當事人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無效。第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fā)生爭議的,應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格式合同具有普遍的使用價值,又有容易引起糾紛的弊端,只有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依法公平合理地使用格式條款,才能實現對格式合同興利抑弊的目的,從而實現雙方當事人的經濟利益。